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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齐琪与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琪,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齐琪。委托代理人齐淳胜,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A107房间。法定代表人郑留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月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齐琪与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琪的委托代理人齐淳胜、被告捷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琪诉称,被告基于其业务需要,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捷超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数额和利息无异议,利息是2014年2月份到现在一直没有给原告。为支持所诉,原告齐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9日的借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捷超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左右所录录音一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淳胜与被告捷超公司会计范瑞芳当面交谈的录音,证明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捷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和双方约定利息亦认可。被告捷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捷超公司于2013年7月9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齐琪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含2014年1月)。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捷超公司未向原告齐琪偿还本金和支付自2014年2月以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琪与被告捷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捷超公司从原告齐琪处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属实,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齐琪起诉要求被告捷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捷超公司亦认可,且该约定利息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琪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和诉讼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