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审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910558817。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刑二终字第7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许良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向前冲”的人,为刘某某伪造了北京京城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为杨某某伪造了北京工商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天信传媒”的人,为李某某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雷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