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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祝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菊。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朱秀兰,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祝菊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挺、翻译人朱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祝菊乘坐29路公交车行驶至华凌市场站时,趁被害人孟XX不备,扒窃被害人孟XX右肩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害人孟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祝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祝菊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祝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祝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的赃款追回发还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祝菊在本市乘坐29路公交车行驶至华凌市场站时,趁被害人孟XX不备,扒窃被害人孟XX右肩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抓获被告人祝菊,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同时查明:被告人祝菊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书证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款的情况。3、被害人孟XX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我乘坐29路公交车行驶至华凌市场站时,发现有人拽我的背包,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被盗。当时我发现一个男子的右手在我的背包上,我让司机不要开车门,将小偷送到华凌治安办。4、被告人祝菊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左右,我乘坐29路公交车,趁一名乘客不注意,用右手扒窃她右肩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我把钱偷出后被这位乘客发现,我又将钱丢到他背包内,她就报警了。5、书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二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菊被抓获事实。7、书证被告人祝菊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祝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鉴定结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祝菊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菊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菊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