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房明、高晶晶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明,高晶晶,李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2003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晶晶,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利,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明、高晶晶、李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明、高晶晶、李尊及其辩护人王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房明在天津市××区××里×号楼×门××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手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房明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房明伙同高晶晶,在天津市××区××里×门×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尊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高晶晶抓获归案,并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十九包。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尊在天津市××区××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李尊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手中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1克;从××区××里×门304内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64克;从刘×裤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7克。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房明、高晶晶、李尊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马××贩卖毒品没有异议,否认伙同高晶晶向李尊贩卖毒品的事实,认为从××区××里××门304内查获的15.64克毒品与自己无关。被告人高晶晶、李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尊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2,被告人李尊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李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提出向被告人李尊购买冰毒2克,并约定交易价格。为此,被告人李尊通过电话找被告人房明购买冰毒,房明让找其女友被告人高晶晶联系。当日17时许,被告人高晶晶在××区××里×门304室其与房明的租住处,以400元价格向李尊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小袋。后李尊携带该毒品至小区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与刘×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尊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刘×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被告人李尊交代了从高晶晶处购买毒品的经过,带领公安机关至××里×门304室将高晶晶抓获,公安机关从该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9小袋、电子秤及毒资人民币4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袋计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里×门304室查获毒品疑似物19小袋计1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房明在天津市××区××里×号楼2门101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毒品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马××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从房明处查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房明向马××贩卖的毒品疑似物计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尊贩卖甲基苯丙胺1.97克,被告人高晶晶贩卖甲基苯丙胺17.61克,被告人房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8.42克。被告人房明、高晶晶归案后,房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孙斌抓获;房明、高晶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郭云龙抓获;高晶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郑成立抓获;郭云龙、郑成立涉案毒品数量均为五十克以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之间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微信内容照片;证人刘×、马××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东王良证言;抓获被告人时所作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被告人房明、李尊前科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立功情节的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明、高晶晶、李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房明、高晶晶属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明虽否认伙同高晶晶向李尊贩卖毒品、否认高晶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有关,但被告人高晶晶、李尊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高晶晶向李尊贩卖毒品之前房明与李尊进行过电话联系,且案发当天三被告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亦能够证实,因此被告人房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明与高晶晶在实施毒品犯罪当中的作用、地位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房明、李尊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明、高晶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涉案查获扣押的手机、电子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