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班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班勇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勇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班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班勇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班勇杰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