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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焯权与唐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焯权,唐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张焯权,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巧媚,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素文,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原告张焯权诉被告唐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继良、朱巧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焯权诉称,被告唐素文于2013年7月14日以生意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村签订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内,被告能够依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一个月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素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唐素文与贷款人张焯权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唐素文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焯权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张焯权按照国家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利息每月收取,每月利息的到期日为每月的14日;借款到期后,唐素文须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同日,唐素文向张焯权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张焯权借款20000元。原告张焯权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交付时无案外人在场,案涉借据、收据均由原告打印好后,由被告确认之后签名捺印。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每月2%即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焯权与被告唐素文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借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审查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以及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据中月利率2%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见附表),截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唐素文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9865.05元,应当予以偿还。案涉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14日届满,被告拒不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张焯权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焯权借款19865.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唐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表:借款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的利息(元)本院认定期末尚欠本金数额(元)实际偿还利息(元)实际偿还本金(元)2013年7月14日1.87%20000.00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1.87%400374.0026.0019974.00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1.87%400373.5126.4919947.51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1.87%400373.0226.9819920.53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1.87%400372.5127.4919893.05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1.87%400372.0028.0019865.05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