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鄢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被告鄢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某、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下午,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彭某家安装入户电线固定支架,在外墙打孔时不慎从3米高的楼梯摔下。当日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了21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52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经多次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柳叶湖街道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后期治疗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用1851元。被告鄢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是别人请他的,原告是自己问起到我家里去的。被告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鄢某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进行鉴定是原告被截肢后再进行鉴定的,是第二次事故造成截肢的,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彭某、鄢某某家安装入户电线固定支架,在外墙打孔时不慎从3米高的楼梯摔下。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了21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52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书,分析被鉴定人朱某某右髋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现有右髋骨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i)23)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80天,1人护理30天,医疗终结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诊疗费用)。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期间需住院2周,1人护理2周。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总额为92818元。其具体项目如下:1、医药费3052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38228元(10060元/年×19年×20%);6、误工费11640元(60元/天×194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及检查费1851元。再查明,被告彭某、鄢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彭某、鄢某某通过他人介绍雇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在原告家中安装入户电线固定支架,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朱某某在为被告彭某、鄢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彭某、鄢某某在工作场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告伤情虽构成伤残,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09元(92818元×50%-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彭某、鄢某某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