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建明,吴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吴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吴佳,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明,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830-5。负责人杨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萍,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沙龙路二段780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吴建明、吴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吴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陈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吴佳诉称,2014年6月3日晚21时52分,原告吴建明驾驶原告吴佳所有的渝FBA3**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席子路口向莲花车站方向行驶至恒生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谢吉玉、谢吉美相撞,造成谢吉玉当场死亡、谢吉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吴建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7日,原告吴建明与死者谢吉玉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吴建明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8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在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而,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对商业第三者险拒赔。其理由是原告吴建明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认为其拒赔理由不当,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43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吴佳所有的渝FBA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由原告吴建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实。2、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被告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收到吴佳的理赔材料后,经公司审查,由于驾驶员吴建明是弃车逃逸,按照公司与吴佳签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公司按照拒赔进行处理,并且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被告的处理是合情合理的。对于交强险,被告公司进行了足额赔付。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佳与原告吴建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吴佳为其所有的渝FBA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止。在办理保险时,双方制作了投保单,原告吴佳在投保单的投保声明处对投保事项进行签名确认。该投保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投保时,原告吴佳还签署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表明被保险人对确认书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内容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该确认书第三部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其中第二条内容为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6月3日晚21时52分,原告吴建明驾驶渝FBA3**小型普通客车,经长席子路口向莲花车站方向行驶至恒生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路边的行人谢吉玉、谢吉美相撞,致谢吉玉当场死亡、谢吉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明弃车逃逸。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收到他人就保险事故报案。2014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吴建明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中事故经过中载明“事故发后,吴建明弃车逃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由原告吴建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7日,原告吴建明与死者谢吉玉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吴建明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80.00元,现均已付清。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通知书表明:“对2014年6月3日发生的渝FBA3**号车与行人谢吉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谢吉玉死亡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四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9月1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建车弃车逃逸”。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佳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以及原告吴佳在《提示事项确认书》的签名,均表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要求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还特别提示要求注意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和确认书上签名,视为投保人同意该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商业保险合同中设定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尽快、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并无不当,且该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到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吴建明是否具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事发后,吴建明逃逸事故现场”。同时在吴建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吴建明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现原告认为前述两份证据中的逃逸,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后逃离”。但刑法中的“逃逸”,不仅具有逃离的客观行为,还要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原告吴建明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能积极履行车辆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等义务,而是因怕承担责任离开事故现场,于第二日下午才投案,其行为不仅符合本案免责条款中的“逃离”,也构成了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保险期间,但由于原告吴建明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后逃逸,该情节在原告吴佳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人一方的约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可以依据该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佳、吴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5.00元,减半收取405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双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