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梦秀与孙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莫就洪,男,汉族。上诉人张梦秀因与被上诉人孙利明、原审被告莫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莫就洪出具的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逾期按每日0.8%收取违约金,并于同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约定款项。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莫就洪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梦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就洪之间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就洪未足额清偿借款,其应当将剩余借款75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2%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起诉,因此不存在被告莫就洪逾期还款的情形,其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就洪、张梦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利明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元,由二被告负担1699元。上诉人张梦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3日起诉,而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因还没到还款期,其请求不应支持,理应驳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原审被告莫就洪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0和2014年1月16日,分4次各转11833元,合计47332元,通过被上诉人指定的李某的账户,给付被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的2500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莫就洪在深圳有房屋出租的正当收入,根本就不需要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该是原审被告莫就洪借的赌博款,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仅能视为原审被告莫就洪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孙利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莫就洪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向原审被告莫就洪出借款项10万元,该主张有原审被告莫就洪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莫就洪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莫就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莫就洪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莫就洪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莫就洪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莫就洪曾支付被上诉人四笔款项,每笔均为11833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李某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原审被告莫就洪系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案外人李某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款项,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就洪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款项汇入李某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莫就洪将款项汇入李某账户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而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莫就洪已偿还25000元,故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就洪已偿还款项数额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审被告莫就洪出具的借据,借款应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故可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就洪在2014年9月17日前即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借款期限既已届满,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就洪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