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鹏与刘赖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刘赖孩(刘劣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赖孩(刘劣孩)、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新芳,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义,被上诉人刘赖孩的委托代理人常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杨鹏与刘赖孩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流转政策规定:村民自愿,刘赖孩、杨鹏同意,刘赖孩愿将本人所分的土地租赁给杨鹏使用,特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刘赖孩流转土地的座落位置:胡庙乡政府对面路北门面房北边和电管所北面刘赖孩农户的承包地。二、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33年9月18日止。三、杨鹏每年每亩支付刘赖孩农户土地租赁费1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价格阶段,即杨鹏每五年递增10%。双方诚实守信,严格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杨鹏租赁费支付办法,协议生效之日为第一次交款日,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交一次,按时现金交于土地租赁农户,不得超出每年9月18日交付当年租赁费,农户不得拒收,否则杨鹏有权予以提存。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杨鹏租赁土地主要用于生态种植和农副产品交易及相应管理用房等。刘赖孩不予干涉,因刘赖孩无理干涉影响使用,杨鹏应追究刘赖孩赔偿经济损失。2、该出租的土地面积一但政府需要征用,卖地款由刘赖孩或村民组享受,地面附属物补偿由杨鹏投资者享受,刘赖孩不予干涉。合同到期后,杨鹏平整好土地,复耕后交于刘赖孩。3、协议期满后,杨鹏由优先租赁权,土地租赁价格另行商议。4、刘赖孩出租面积,由刘赖孩法人与杨鹏共同理定界石,出现与邻帮土地边界纠纷,由刘赖孩解决清楚。六、违约责任:刘赖孩、杨鹏均不能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杨鹏按时支付刘赖孩租赁费,否则刘赖孩有权终止合同。刘赖孩、杨鹏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刘赖孩已从杨鹏处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3600元,后刘赖孩又在该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赖孩所租赁土地的位置:胡庙乡人民政府大门口路北沿门面房后及去胡庙卫生院路东沿,土地面积2.4亩。杨新义系杨鹏之父。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杨鹏与刘赖孩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审理中,刘赖孩不愿履行该合同,虽然刘赖孩领取了当年的租赁费,但其尚未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杨鹏;该土地实际上仍由刘赖孩刘赖孩占有使用。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刘赖孩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时,杨鹏可按违约提起诉讼,本院对杨鹏进行释义后,杨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该案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不可以要求履行。故杨鹏请求刘赖孩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鹏负担。宣判后,杨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却认定刘赖孩未向其交付土地以及该案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鹏与刘赖孩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杨鹏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却认定刘赖孩未向其交付土地以及该案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赖孩陈述其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但其未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杨鹏。杨鹏对该陈述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赖孩未向杨鹏交付土地并无不当。本案的土地租赁协议,涉及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涉案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