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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敏诉被告刘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敏,刘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均敏。被告刘昕刚。原告李均敏与被告刘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敏诉称:被告刘昕刚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给付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昕刚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8600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月利率按20‰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8600元,并由被告刘昕刚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昕刚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超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刘昕刚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昕刚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李均敏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昕刚在原告李均敏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昕刚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均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8600元(20000元×15‰×10个月+20000元×20‰×14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286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李昕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