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位于白衣街道的楼房归婚生子所有,夫妻双方均有权居住。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某某和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津市市白衣镇金泉村村委会、津市市白衣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支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对原告韩某某举证证据之1-3,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婚后一段时间,双方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均在外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衣镇街道的一栋两层楼房,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财产状况,故本院在此不予确认,今后双方对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位于白衣镇街道的一栋两层楼房归婚生子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