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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侯宇与高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宇,高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22号原告侯宇,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宇诉被告高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高源驾驶吉C4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路海丰大街交汇处路口东侧处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高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28天出院,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后在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因外伤致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给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015.41元。被告高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于2014年5月17日在事故车(吉C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实际所有人王菊手中借出该车,2014年5月17日12时与侯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车辆损坏。对于四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与原告侯宇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侯宇受伤而产生的赔偿,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外,侯宇放弃追究本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高源驾驶的吉C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具体在质证阶段叙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0分,侯宇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面驮带白帆沿六孔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高源驾驶的由西向东向左掉头的吉C4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宇、白帆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第(2014)第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帆无责任。被告高源驾驶的吉C4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此外,原告侯宇与被告高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侯宇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高源任何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侯宇受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252元,实际住院12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6天,重症监护室1天。出院后,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宇因外伤致脾切除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由四平市铁西区浩天安防科技中心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宇因外伤致脾切除术后,左侧股骨干骨折迟延愈合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此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宇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本田-CBR600二轮摩托车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15645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0元。花费公估费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源提交的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侯宇及乘坐侯宇车的白帆受伤,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按照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侯宇与被告高源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定,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侯宇自行负担。本案原告侯宇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7252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725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12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00元。3、原告实际住院12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6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天×126天=14116.70元。4、原告侯宇提交了四平市铁西区浩天安防科技中心2013年7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以及劳务合同,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请求其误工费为108.59元/天×300天=3257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虽然提交了其受伤前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108.59元计算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其误工天数为300天,共计十个月,确认为2361.92元/月×10个月=23619.20元。5、原告侯宇1990年9月10日生,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提交了暂住证、结婚证,以及劳务合同,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30+1.5)%=140329.98元。原告受伤后,婚生女侯欣彤于2014年6月1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由侯宇和妻子郝彩薇共同抚养,抚养至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32.31元/年×18年×31.5%÷2人=45168.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5498.07元。6、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10000元。7、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且原告放弃追究高源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8、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5645元,经审查,已提供公估报告,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公估费882元,经审查,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且原告放弃追究高源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10、原告请求交通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6500元,经审查,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且原告放弃追究高源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侯宇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4116.70元、误工费23619.20元、残疾赔偿金1854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64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宇医疗费5000元(另案赔偿白帆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116.70元、误工费236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64.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3.97元,车辆损失费13645元,共计287230.9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01061.68元。由原告侯宇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侯宇与被告高源达成和解协议,高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宇医疗费5000元(另案赔偿白帆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116.70元、误工费236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64.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20106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告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