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约钟某某到李勇(在逃)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流星花园”小区6-30房间,并在该房内被告人黄某某提供毒品“冰毒”供钟某某吸食。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邀约冯某某、聂某某前来并提供毒品“冰毒”供二人吸食。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小区6-30房清查时,挡获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已行政拘留)、冯某某(已行政拘留)、聂某某(已行政拘留),并在该房间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黄某某黑色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1包(经称量,净重10.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冯某某、聂某某的甲基胺非他命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成都市流星公寓收据,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毒品、吸毒工具、毒品称量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违法行为人聂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656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均已扣押在案,未流向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