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吴海明、刘燕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吴海明,刘燕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字第1458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朝贵,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吴海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579,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第二被告:刘燕仔,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728,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陈志华诉被告吴海明、刘燕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明、刘燕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志华诉称,去年8月份,被告一吴海明准备在位于惠州市惠博路金山汽车城的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胜迗轿车,汽车包牌价为360000元,因资金不足,经被告二介绍向原告借钱,被告一愿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一为征得原告信任,还交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8月9日在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的P0S机分别通过自己的四个银行账号分4次划款共计346300元给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原告还另支付了现金13700元,合计360000元购车款。扣除上述3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一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但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一只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400元。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借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再续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已于2014年2月份到期,但两被告经多次催付,既未归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0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起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80400.00元。被告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明、刘燕仔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吴海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志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注明第一被告向原告陈志华借到人民币现金2504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刘燕仔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指印。《收条》注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504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系原告为第一被告代付购车款360000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预付的30000元保证金)而产生,第一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0400元,故第一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及《收条》。据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凭条,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四笔,共计346300元。原告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陈志华主张第一被告吴海明拖欠其借款2504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被告刘燕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当支持。被告吴海明、刘燕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清偿借款人民币2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燕仔对第一被告吴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明、刘燕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