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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饶某与邓晓建、邓兴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邓晓建,邓兴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0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钱百荣(特别授权)。被告:邓晓建。被告:邓兴华。原告饶某与被告邓晓建、邓兴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建、邓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饶某起诉称:被告邓晓建系被告邓兴华之子。2010年3月9日,被告邓晓建窜至柳城镇车门村城中路124号原告家中,盗走现金20000元后驾车逃走。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3月16日,被告邓晓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扣现金1700元,发还了原告。该案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晓建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兴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邓晓建赔偿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18300元,上述赔偿款由邓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先后履行了12100元,尚欠6200元,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付赔偿款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晓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邓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邓晓建、邓兴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法院判决书系本院出具,调解协议上有被告邓晓建、邓兴华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邓晓建系被告邓兴华之子。2010年3月9日,被告邓晓建窜至柳城镇车门村城中路124号原告家中,盗走现金20000元后驾车逃走。2010年3月16日,被告邓晓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扣现金1700元,发还了原告。2010年7月8日,被告邓晓建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兴华与原告饶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晓建赔偿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18300元,款分三年履行。2010年7月9日前支付6100元,2011年7月9日前支付6100元,2012年7月9日前支付6100元。上述赔偿款由邓晓建的法定代理人邓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先后履行了12100元,尚欠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邓晓建就民事赔偿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兴华自愿为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晓建应按约支付赔偿款,但被告邓晓建未按约支付,被告邓兴华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晓建、邓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彩娥赔偿款6200元;二、被告邓兴华对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邓晓建负担,被告邓兴华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