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芃与王振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芃,王振启,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95号原告范芃,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振启,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任总经理。原告范芃(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振启(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芃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芃诉称:2013年12月6日8时10分,我驾驶京BX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7处时,被王振启驾驶的京PXXX**车辆从右侧超越,将我车辆撞坏。我与王振启在交警主持下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王振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要求王振启尽快修车、定损,但其态度恶劣,明确表示不管。后我到京PXXX**车辆所有权人九龙公司寻求解决,至今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1631元、停运期间经济损失1687元、诉讼过程中误工费1000元。王振启、九龙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PXXX**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修理费,范芃未就本次事故向我公司报案、定损,我公司无法确定本案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和车辆停用损失,该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7处,王振启驾驶京PXXX**车辆的左后轮处与范芃驾驶京BXXX**出租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王振启和范芃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王振启负全部责任,范芃无责任。事后,京BXXX**出租车被送至北京鹏奥汽车服务中心维修,2013年12月9日出厂,范芃支付修理费共1631元。另查,京PXXX**车辆所有人为九龙公司,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范芃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维修费发票、服务结算单、照片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范芃为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每月上缴运营任务5175元,每月收入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P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范芃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王振启和九龙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关系,范芃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各项费用本院核实如下:修理费部分,范芃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服务结算单,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济损失部分,此次事故造成京BXXX**出租车停运4天,停运期间必然给范芃造成承包金损失和误工损失,范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上缴运营任务费及月收入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也予以支持。因该部分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振启和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芃主张的诉讼期间的误工费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芃修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二、被告王振启、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芃停运期间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三、驳回原告范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启、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范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