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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和陈某乙等人先后在其家处或者其朋友杨某某家处开设了“利用扑克牌、色子作为赌具赌三公撑船”的赌场,该赌档的场地、赌具、记账均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该赌场设有抽水箱,由被告人冯某某保管,股东可以在水箱里借钱参赌,抽水营利扣除开支由各股东平分,股东所借赌资从抽水数中扣除。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杨某某家处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及陈某甲等6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共计14580元。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共十余次,获利约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李某某、许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赌博记账单、电子罚没收据、扣押、收缴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赌资96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