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连国、程连素等与任远山、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国,程连素,程巧莲,任远山,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程连国。原告:程连素。原告:程巧莲。被告:任远山。被告: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庙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程连国、程巧莲、程莲素诉被告任远山、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连国、程巧莲、程莲素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连国、程巧莲、程莲素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连国、程巧莲、程莲素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4559元,由原告程连国、程巧莲、程莲素负担。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