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东756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法定代表人贾庆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汇家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华集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禹华集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禹华集成公司与艺汇家投资公司签订了《DIY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6月9日,双方达成《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约定禹华集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DIY钢结构工程。禹华集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艺汇家投资公司投入使用后,艺汇家投资公司屡次拖欠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给禹华集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截止到2014年11月艺汇家投资公司只向禹华集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411787元。故禹华集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艺汇家投资公司支付禹华集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411787元以及滞纳金、误工费126060元等。一审法院向艺汇家投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艺汇家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禹华集成公司与艺汇家投资公司签订的系DIY钢结构工程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艺汇家国际手工村院内,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东75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约定艺汇家投资公司将DIY钢结构工程委托给禹华集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的加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艺汇家投资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要为禹华集成公司提供良好的作业面和安全的工作环境,水、电接口、水电费用等由被告负责。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禹华集成公司与艺汇家投资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禹华集成公司系为艺汇家投资公司加工安装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禹华集成公司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的住所地内,禹华集成公司加工完成后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艺汇家国际手工村院内进行施工安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依据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禹华集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艺汇家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艺汇家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艺汇家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禹华集成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艺汇家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禹华集成公司系依据其与艺汇家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中约定:艺汇家投资公司将DIY钢结构工程委托给禹华集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的加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禹华集成公司不得将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他人,艺汇家投资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要为禹华集成公司提供良好的作业面和安全的工作环境,水、电接口、水电费用等由艺汇家投资公司负责。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禹华集成公司系为艺汇家投资公司加工安装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等,故禹华集成公司与艺汇家投资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禹华集成公司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的住所地内,故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禹华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