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治彬、张治龙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包凯宗、包旋宗、孙秀玲、徐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彬,张治龙,李海燕,包凯宗,包旋宗,孙秀玲,徐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治彬。委托代理人张宪帮(张治彬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凯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旋宗。法定代理人李海燕(包旋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伟。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徐世伟之父)。上诉人张治彬、张治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包凯宗、包旋宗、孙秀玲、徐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龙,上诉人张治彬及张治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帮、方星麟,被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善,被上诉人包旋宗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燕,被上诉人徐世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治彬及被上诉人包凯宗、孙秀玲、徐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治龙、张治彬为陕AG80**号普通客车受让人,在二审中,经张治彬、张治龙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徐世伟。同时,在车辆付款时,徐世伟支付3000元,该3000元是否系徐世伟购车出资款,进一步查证该车辆系张治龙与张治彬合伙购买,还是其三人合伙购买。2、陕AG80**号普通客车因什么原因未在交管部门审验,该车是否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属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应追加相应的转让人为被告进行诉讼。3、张治彬垫支的停尸费,系死者包维继一人开支,还是与同一事故的另一案死者李小玲二人开支,其开支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查。4、李海燕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无原件,应查证其是否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原判认定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839元,退还上诉人张治彬、张治龙。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