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周福荣、林丽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周福荣,林丽兰,徐永兴,王彩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周福荣。被告林丽兰。被告徐永兴。被告王彩娥。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福荣、林丽兰、徐永兴、王彩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徐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荣、林丽兰、王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周福荣于2012年9月11日,以进货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9月9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由被告徐永兴、王彩娥提供保证;被告林丽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若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福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89617.6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林丽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永兴、王彩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福荣、林丽兰、王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永兴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字;被告周福荣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归还借款;如果其无力偿还,我愿意归还。被告徐永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福荣、徐永兴、王彩娥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福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至2013年9月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布;被告徐永兴、王彩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林丽兰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周福荣给付借款400000元。借期届满后,四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荣、林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9617.6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徐永兴、王彩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周福荣、林丽兰、徐永兴、王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