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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杨×1,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蔡×,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一子杨×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家中既不履行家庭责任,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存在诸多不良生活习惯,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杨×2十八周岁止。被告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我们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一子杨×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近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一子杨×2,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虽然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