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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与袁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袁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区之江花园3幢2单元602室。诉讼代表人韩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丽旦,陈晓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公司诉被告袁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伟达滨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陈晓波,被告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滨江分公司诉称:被告因内部承包原告承接的“上海崇明别墅一期景观绿化工程I标段”工程,与原告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价款结算,根据该结算单: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885540.29元,此款扣除根据结算单应计算给被告其投入的款项利息805040元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结算款为1080500.29元。另,该结算单出具后,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告因该工程欠付其他款项而由原告以暂借款的形式又代被告垫付了四笔款项合计1127902.50元,该款项被告承认转化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上述工程欠款合计2208402.7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应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08402.79元,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845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平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所以为无效合同。根据工程项目内容,该承包合同出具的结算单,有的没有事实依据,即原告的管理费不能收取;利息不能计算。1127902.50如果是借款,就应该另案起诉,不应该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审理。已经支付的材料款中,请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在2011年5月20日,陈浩斌有借款50万元,这个借款也计算在材料费和劳务费中,原告诉状中的1127902.50元是否计算在内?出具该结算单时,诉讼已经产生了,有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开始支付,4月25日开始支付,那么是在3月31日之前,是否计算在内?还有一些款项不应该计算在内的,故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费、劳务费具体的支付凭证。原告伟达滨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约定管辖法院是滨江法院。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欠款为1080500.29元。被告袁小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合同是事实。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的,如果合同判定为无效,这个结算单即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形式上的合法性等均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上海崇明别墅一期景观绿化工程I标段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实行施工风险承包。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款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885540.29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被告的垫资、保证金按月利率2%计算,故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利息为80504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将欠款1080500.29元(1885540.29-805040)支付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项目,已由被告负责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就双方在该工程中的往来款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结算单中其本人的签名也予以确认,包括同意原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等,故被告应依双方结算时确认的金额支付款项给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不应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款项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无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款项之给付,故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仅支持其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原告起诉时还主张四笔共1127902.50元借款的返还,经本院释明应另案处理,原告亦表示予以撤回,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人民币1080500.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袁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7456元,由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担286元,被告袁小平负担7170元。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袁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