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玉田与徐向洪、王宝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洪,王宝泉,王玉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洪。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田。上诉人徐向洪、王宝泉为与被上诉人王玉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玉田曾为徐向洪、王宝泉运输物品。2014年5月3日,徐向洪、王宝泉共同向王玉田出具运费结算单一份,确认欠王玉田运费共计66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王玉田催讨,徐向洪、王宝泉未支付所欠运费,王玉田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玉田与徐向洪、王宝泉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徐向洪、王宝泉欠王玉田运费66000元的事实,有徐向洪、王宝泉共同出具的运费结算单及王玉田庭审陈述为凭,应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徐向洪、王宝泉应当在王玉田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其拖欠运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玉田要求徐向洪、王宝泉支付运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向洪、王宝泉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向洪、王宝泉共同支付王玉田运费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徐向洪、王宝泉负担。徐向洪、王宝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王玉田提交的书证内容,不能反映债权人主体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据此认定徐向洪、王宝泉与王玉田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玉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田承担。王玉田答辩称:王玉田为徐向洪、王宝泉拉料完全属实,徐向洪、王宝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田能否依据案涉《运费》单据向徐向洪、王宝泉主张运费。王玉田与徐向洪、王宝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案涉《运费》单据,其内容明确具有结算运费之意,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单据系由徐向洪、王宝泉出具并无异议。徐向洪、王宝泉虽主张该单据系二人之间结算运费所用,但对于该单据为何会由王玉田持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徐向洪、王宝泉虽主张其与王玉田之间结算运费的依据是送货回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运费》单据系徐向洪、王宝泉为结算运费而向王玉田出具,二人应当据此向王玉田支付运费。综上,徐向洪、王宝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徐向洪、王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