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亚娟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娟,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790号原告徐亚娟,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兴业路原生墅康和园小区*号楼*单元201。原告徐亚娟与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娟诉称:被告张振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亚娟借款总计130万元,被告张振华还了4万元,尚有126万元未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振华承诺在十日内把所有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张振华至今未付。原告徐亚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华偿还借款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振华承担。原告徐亚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借据(2012年4月28日)、借条(2012年8月6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7月17日)、银行凭证(2013年7月17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3月14日)、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银行凭证(2014年3月14日)、发票。被告张振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亚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振华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本人张振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分别向徐亚娟借款壹佰贰拾陆万元。现本人承诺在十日内把所有欠款壹佰贰拾陆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徐亚娟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亚娟借款总计130万元,被告张振华还了4万元,尚有126万元未还。原告徐亚娟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8日的借据、2012年8月6日的借条、2013年7月17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凭证、2014年3月14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和银行凭证,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借给被告张振华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亚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亚娟与被告张振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徐亚娟已向被告张振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振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徐亚娟借款,被告张振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徐亚娟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借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偿还原告徐亚娟借款一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