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有与被告杨路、刘荧、聂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有,杨路,刘荧,聂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永有,男,1977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路,男,1983年10月26日生。被告刘荧,女,1987年9月7日生。被告聂如意,男,1966年10月12日生。原告王永有诉被告杨路、刘荧、聂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有及其代理人陈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路、刘荧、聂如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有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路、刘荧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且质押车牌号为鄂F8VD**的小轿车一辆,被告聂如意提供了担保。被告杨路、刘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集村X组王永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暂压车牌号为鄂F8VD**小轿车一辆;担保人聂如意,借款人刘荧、杨路;2013年4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路、刘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至偿还为止),被告聂如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内容:原被告借款关系及事实。被告杨路、刘荧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聂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向其作质证、询问时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自己通过朋友认识杨路,杨路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自己就牵线原告王永有,借给杨路10万元。因为当时杨路愿意把其所有的福特轿车作抵押,借款时间又短,于是自己就同意作担保人。打条之时,原告王永有、被告杨路、刘荧和自己四人在场,借条是杨路本人出具,上面的备注是自己所写。被告聂如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永有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系原件,且被告聂如意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杨路、刘荧通过聂如意从原告王永有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集村一组王永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荧、杨路。”被告聂如意在该借条上备注:“借期为两个月,按月息2%计算,暂压号牌为鄂F8VD**的轿车一辆。担保人:聂如意。”同日,在被告聂如意工作的老河口市张集储蓄所,原告王永有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付给被告杨路。被告杨路、刘荧将登记在刘荧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8VD**福特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王永有,同时将车辆行车证交给了原告王永有。后杨路以要处理车辆违章为由,将车辆行车证索回。被告杨路、刘荧借款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和本金,原告王永有多次催索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有与被告杨路、刘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路、刘荧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借据为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规定,被告聂如意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路、刘荧出具的借条上,只载明了:“担保人:聂如意”,未约定保证方式,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聂如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路、刘荧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8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永有的起诉,原告王永有主张被告聂如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应免除被告聂如意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如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杨路、刘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路、刘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有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方法:100000元×2%×21个月),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杨路、刘荧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偿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杨路、刘荧、聂如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