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勇与乌鲁木齐市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刘国军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男。委托代理人:高涛(金勇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辰康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发展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上诉人金勇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辰康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刘国军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勇,被上诉人辰康科技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美国斯达克助听器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信息。2010年12月18日,金勇按照报纸广告经美国丽声助听器乌市验配中心交付斯达克易听3助听器订金100元。2011年1月19日,金勇再次交付1500元货款,欠付1100元,美国丽声助听器乌市验配中心对上述两次交易行为出具美国丽声助听器收款专用票并加盖公章,公章地址为乌市友好南路99号,刘国军在该专用票上签字并注明“试戴壹个月,有质量问题退货”。2011年4月12日,刘国军向金勇出具收条,其上写明“收金勇交来余款壹仟壹佰元¥1100元”。另查明,刘国军系200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的辰康科技发展中心独资企业负责人,亦为2010年5月5日注册成立的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于2010年6月6日经其聘任的专业验配师。辰康科技发展中心注册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59号(2007年6月15日由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03号变更为友好南路441号。2009年6月16日由友好南路441号变更为友好北路359号)。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5号。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杨子江路街道办事处孔雀社区居委会门牌号证明友好南路原99号为房产局底商统一大号。原审法院认为:金勇所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其人格权受到侵害,金勇基于此起诉刘国军及辰康科技中心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侵犯金勇人身伤害抚慰金6千元至1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金勇将诉讼请求中抚慰金一项确定为1万元后刘国军主体是否适格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金勇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金勇列举所要证明问题依次分析如下,金勇提出:1、金勇所订美国斯达克助听器是2010年12月,由辰康科技中心与苏州斯达克听力公司签约;因金勇出示的经刘国军质证认可的美国丽声助听器收款专用票及收条可证明其确系2010年12月18日交付购买斯达克易听3助听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金勇提出辰康科技中心与苏州斯达克听力公司签约进行代销、代理或销售行为,对此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2、金勇所购助听器经手人系刘国军;对于金勇所提供的盖有美国丽声助听器乌市验配中心公章的收据及刘国军签字的收条,刘国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提供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2010年6月6日聘其为五年的聘书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辰康科技中心该处抗辩意见与金勇提供的刘国军名片中“技术总监听力工程师”一致,对于金勇以证据证实其所购助听器经手人系刘国军的事实予以确认。3、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发生的助听器质量纠纷和侵权责任案件都是辰康科技中心负责人刘国军接待和处理,始终没有见过刘国军所说的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或该中心任何人;经上述分析中已知刘国军提供的聘书为2010年6月6日起五年期内,金勇本项中所述日期均为刘国军被聘期间,金勇针对该处主张所提供证据不能排除刘国军履行的系职务行为。4、刘国军所说的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实际上是一个借址的虚假公司,系刘国军变换身份所需;因金勇对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亦提供企业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注册时间及注册地址,故对金勇该处主张不予采纳。5、金勇所订斯达克助听器是2010年,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2012年才取得斯达克的代销权,两者时间相差一年,辰康科技中心不可能提前一年收款;金勇以刘国军在他案中提供的授权书可证明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在2012年取得斯达克代销权,辰康科技中心对此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称授权为一年一次,金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订购的助听器明确由辰康科技中心或刘国军代销出售,故对刘国军以其提供的聘书证明其在受聘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6、友好南路原99号从2000年就是辰康科技中心代销丽声助听器的地点,与2010年才注册的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相差10年,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租借辰康科技中心店面和刘国军只是该中心兼职员工的目的明显;金勇所购斯达克助听器收款收据中盖有美国丽声助听器乌市验配中心公章,其上地址为乌市友好南路99号,该处地址为金勇购货地址,金勇提供的孔雀社区证明该处99号于2004年变更为455号,而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5号系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注册地址,金勇所出示的通知与报纸广告中金勇所标注时间均在刘国军于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受聘的五年期内。7、为什么我购买的斯达克助听器刘国军开的是丽声的发票而没有开具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的发票,产生纠纷后刘国军却说是在为乌鲁木齐市中聋康复中心打工代收货款,故两处前后矛盾;对于金勇提供的购买助听器收据及收条有刘国军签字,刘国军对其签字及履行职务行为认可。金勇所出示收款收据及收条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助听器系刘国军以其个人名义或以辰康科技中心名义向其出售。8、金勇以2003年4月1日新疆都市报内容要求认定刘国军是友好南路99号丽声验配中心代理商身份。对于金勇该处主张,刘国军认可,另称其代理丽声助听器至2003年就截止了。对于金勇的该项意见予以认定,但在金勇购买助听器的2010年12月28日是否仍由刘国军代理丽声助听器,金勇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金勇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刘国军及辰康科技中心与其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证据。对于金勇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侵犯其人身伤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当中,金勇以其从网上下载的“QQ空间散布谣言,男子被拘15天”及陈述的“他们的侵权行为就是不让我参加厂家的会议,义诊的会”为依据主张伤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国军及辰康科技中心的侵权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金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2010年12月17日我按照斯达克助听器商业广告在友好南路455号经辰康科技发展中心法人代表刘国军订制一只斯达克易听3助听器。由于辰康科技发展中心采取不道德的以劣充优品,以更新换代大幅降价作为“年终奉献”优惠价,欺哄买主,双方发生纠纷。3月8日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告诉我苏州听力公司胡晓宇总经理要亲自来疆举行大型验配招商活动,到时他们亲自解决我的问题。2012年4月14日,我上午10点赶到友好南路455号,来人不多都直接上楼,唯独让我在楼下坐等并有人陪护。12点左右,女验配师忽然把我叫到听测室,关门进行隔音测试,反复核实一直到中午一点多才放我出来。刘国军告诉我“今天没安排你,明天下午三点来”,2012年4月15日下午2点半,我提前到店,刘仍要我楼下坐等。三点在我催促下才让我上楼,但眼前的场景让我目瞪口呆,刘国军故意安排的是“空城计”,人去楼空。胡总早已乘机飞走,刘国军心虚不敢上楼。连续两天的亲身遭遇让我说不出话无奈离去。以上侵权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国军、辰康科技发展中心承担侵权责任:1、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赔偿我精神损失费7000元,医药费3000元,复印费300元。被上诉人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刘国军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勇于2014年4月14日、15日两次到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就其购买的助听器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其提出在两次前往辰康科技发展中心过程中,刘国军、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对其进行了侵权行为,但就刘国军、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对其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刘国军、辰康科技发展中心的产品质量异议、服务方式的异议,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金勇提出刘国军、辰康科技发展中心因侵权行为而应当向其承担的赔理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勇负担(己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琛代理审判员 马俊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