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余某,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被告嫂子介绍相识,在短暂的相处阶段被告表现得善解人意、勤劳持家。双方按农村风俗请被告的舅舅作媒人,看人家当天被告家来人十二个,花费近两万元,后原告又给了被告两万元,通过被告舅舅转交。双方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礼第二天,双方到县医院看望被告父亲,原告又给了一千元。后被告催原告领结婚证并按被告的愿意租了房子,双方于6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时,被告又提出要五万元,后通过家人劝说才办理了准生证。同年10月3日,被告偷偷撬开柜子将所有值钱财物全部拿走了,包括原告的戒指。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不接,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也不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通过婚姻获取财产,长期不归家,无法建立新的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500元并返还原告古浪牌男式手表一块、男式黄金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求返还现金及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2013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6月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互相有一定了解且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