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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广西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判令女儿邹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邹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春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年××月××日在兴宾区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分居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女儿邹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邹某丙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21日,本院到被告住所向其母亲张秀珍调查被告邹某甲外出的住址与联系电话,却都没有结果。次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女儿邹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其不愿意随母亲生活,愿随父亲生活。原告遂因此放弃直接抚养孩子的权利,同意子女两个均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1)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家庭户口本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张秀珍调查所取得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年以来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责任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女儿邹某乙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权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邹某乙愿意选择随父亲生活,当事人应尊重子女的选择。为此,原告放弃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且自愿承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没有损害子女的权益或任何他方的权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邹某乙、儿子邹某丙均随被告邹某甲生活,原告叶某每个月负担每个孩子的生活费250元,直到邹某乙、邹某丙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