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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与张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巴合提·哈来,马迪·特斯勒汗,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张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68号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女,哈萨克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尔肯,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迪·特斯勒汗,女,哈萨克族,1945年1月1日出生,牧民,系原告古丽巴合提母亲。委托代理人:叶尔肯,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男,哈萨克族,1999年4月25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古丽巴合提·哈来,女,哈萨克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叶斯波拉提母亲。委托代理人:叶尔肯,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平,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负责人:桑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诉被告张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尔肯、被告张宝平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尔肯、被告张宝平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诉称,2014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张宝平驾驶小型轿车撞入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94号靠路边平房东侧墙,致使在房内睡觉的三原告受伤,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房屋内物品的损失经鉴定为8515元。被告张宝平驾驶的新HA7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4401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平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32.8元。即1、原告古丽巴合提产生医疗费34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12.5元、护理费2466元、财产损失85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12.61元。2、原告马迪产生医疗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25、护理费2466元、营养费6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05元。3、叶斯波拉提产生医疗费30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232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配眼镜费用800元,合计8115.19元。被告张宝平辩称,三原告的医疗费12569.3元已垫付,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张宝平;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依据本地区的标准57.43元/天给付,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全休期间的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同意按鉴定结论赔付财产损失,原告古丽巴合提要将财产损失清单上的所有物品逐物移交被告张宝平后,被告张宝平才能支付赔偿款。原告马迪已69岁,误工费不应当给付。原告叶斯波拉提配眼镜费用无依据。另,被告张宝平支付三原告1000元,经过算帐被告张宝平已赔付完毕。被告张宝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宝平只是饮酒驾驶,不是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剩余不足的由被告张宝平承担。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认可已给付医疗费12569.3元,另收到被告张宝平给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宝平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索赔;被告张宝平因为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即便保留追偿权先行垫付也只垫付12000元;财产损失无法核实,被告张宝平已先行赔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应当赔付给被告张宝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张宝平饮酒后驾驶新HA7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时撞入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94号靠路边平方东侧墙,造成正在房内睡觉的原告古丽巴合提,马迪、叶斯波拉提受伤,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69.3元,被告张宝平已支付。原告古丽巴合提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1周;原告马迪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1周、加强营养;原告叶斯波拉提住院1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天、加强营养,三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一人陪护。原告马迪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古丽巴合提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515元。被告张宝平驾驶的新HA75**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宝平除医疗费外还支付三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原告马迪·特斯勒汗的哈巴河县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自费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哈巴河县库勒拜乡民政办公室及塔斯喀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的哈巴河县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自费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资产鉴定报告书;原告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的哈巴河县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自费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是否过高;2、原告马迪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3、三原告交通费用是否过高;4、原告马迪、叶斯波拉提营养费的计算天数;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6、原告叶斯波拉提配眼镜费用80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是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员高位数工资为2274元/人.月,护理员工资为75.8元/天(2274元/人.月÷30天),故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6.5元/天计算过高,应当按照75.8元/天计算。关于焦点二原告马迪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哈巴河县库勒拜乡民政办公室及塔斯喀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出庭情况,可以证实原告马迪具有劳动能力,原告马迪是牧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张宝平辩称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采信。关于焦点三交通费用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原告仅提供3000元的交通费发票,发票上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发票不能证实乘车出行的目的及必要性,且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是因陪护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古丽巴合提、叶斯波拉提住县城居住,原告马迪在库勒拜乡塔斯喀拉一村居住。交通费参照三原告就医的时间、住址、陪护的人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40元。关于焦点四原告马迪、叶斯波拉提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原告马迪住院18天,医嘱出院注意事项全休1周,加强营养,原告叶斯波拉提住院17天,医嘱出院注意事项全休3天,加强营养,根据医嘱原告马迪的营养费应当计算25天,原告叶斯波拉提的营养费应当计算20天。关于焦点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被告张宝平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管制的精神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张宝平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故对三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原告叶斯波拉提配眼镜费用800元是否应当支持。庭审中出示的配镜单及医院处方笺只能证明原告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配镜产生810元,不能证明配眼镜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叶斯波拉提主张的800元配镜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古丽巴合提的损失:医疗费34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天)、误工费3412.5元(136.5元/天×25天)、护理费1364.4元(75.8元/天×18天)、财产损失8515元,合计17211.01元。原告马迪的损失:医疗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8天×25元/天)、误工费3412.5(136.5元/天×25天)、护理费1364.4元(75.8元/天×18天)、营养费625元(25天×25元/天),合计11890.9元。原告叶斯波拉提的损失:医疗费30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护理费1288.6元(75.8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天),合计5274.79元。三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640元,以上合计35016.7元。综上所述,三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501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482.4元;财产损失8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5019.3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宝平承担,被告张宝平已给付三原告医疗费12569.3元,被告张宝平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550元,应另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2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4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3932.4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932.4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平承担,扣除被告张宝平支付的1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古丽巴合提5515元,被告张宝平赔付损失后,原告古丽巴合提应当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附页中所列物品交付给被告张宝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马迪·特斯勒汗、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15932.4元;二、被告张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财产损失5515元,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于赔偿损失当日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附页中所列物品交付给被告张宝平;(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附页)三、驳回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马迪·特斯勒汗、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原告古丽巴合提·哈来、马迪·特斯勒汗、叶斯波拉提·哈德力别克负担201.9元,予以免交;被告张宝平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加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