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郓城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郓城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生气打架,被告便离家出走,期间被告未做和好工作,致使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只是一时冲动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及夫妻多年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生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打架于2014年9月3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顾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军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桂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