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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安强与娄桂英、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强,娄桂英,王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高安强,男,回族,1974年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桂英,女,汉族,1970年生,住泰安市。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泰安市。原告高安强与被告娄桂英、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新,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强诉称,被告��爱军之妻娄桂英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桂英未答辩。被告王爱军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娄桂英的借款行为是单方举债行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当然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娄桂英的借款行为被告并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得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至于借款的日期、次数、数额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娄桂英,被告更是一无所知。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借条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可以认定娄桂英借款之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娄桂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娄桂英向原告高安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安强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还款日期7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娄桂英转账192000元。对此原告解释为原告之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干洗店工作,被告娄桂英拖欠原告之妻工资8000元,故被告娄桂英让原告高安强借给其192000元,打的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爱军主张借款不是用于家庭,2010年左右被告娄桂英经营店面,两被告在2012年复婚,并提交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9时45分,王爱军到迎胜派出所报警称其对象娄桂英因债务纠纷自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报警证明一份,证实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质证称,该报警证明是借款发生后的行为,与借款无关。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在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月11日在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报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娄桂英为原告高安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娄桂英向原告高安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均约定了偿还期限,现期限均已届满,对原告高安强要求被告娄桂英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条在借款期限内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娄桂英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高安强要求被告娄桂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爱军未举证证明原告高安强与被告娄桂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爱军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桂英、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安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由被告娄桂英、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