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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静熙与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熙,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黄静熙,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史琴,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宇纬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谱,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静熙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原告黄静熙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静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静熙负担。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