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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金珠网吧网管室贩卖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状颗粒(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犹某、罗某某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50元。2015年2月6日19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坝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到关坝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某、犹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贩卖给他人吸食,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