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万博瑞与张伟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博瑞,张伟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万博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伟,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负责人丁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该公司职工。原告万博瑞与被告张伟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瑞的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张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博瑞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被告张伟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山镇杭州路邮政局对面时,遇原告步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部分费用也未予以计算,故二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另,被告张伟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9.9元、护理费106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754.59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张伟伟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步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张伟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博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伤后检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证据4、陪护人员工资表3份,证明陪护人员姜芳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时间25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形式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张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退休工人,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护理人员姜芳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1份、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份、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姜芳的投保及工作情况。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只有时间,并无具体扣发工资金额,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虽无具体扣发工资金额,但能够证明陪护人员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伟提交证据及原告万博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投保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万博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1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万博瑞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伟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故本院对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张伟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山镇杭州路邮政局对面处,遇原告步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伟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救护车出车费、护士出诊费共446.61元,后转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233.29元。2014年5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5年1月1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退休工人,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媳姜芳护理照顾,护理人姜芳在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45元、3217元、3389元。另查明,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人员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员姜芳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张伟伟提交的投保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伟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伟伟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1937年6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因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依原告住院时间、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9.6元/天计算,计算有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计算为109.5元[(3245元+3217元+3389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79.9元(含自费药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共计2417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5956元),余款141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336.5元(109.5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10%)、交通费250元,共计25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5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17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张伟伟的赔偿责任免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博瑞经济损失人民币49379.9元(35200元+14179.9元)。二、原告万博瑞返还被告张伟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博瑞对被告张伟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889元,由原告万博瑞负担38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