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陈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号财富国际大厦***层。诉讼代表人:梁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永兴,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吕埠坑村破塘。法定代表人:陈春国。被告:陈春国。被告:陈春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兴、张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陈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春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21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被告陈春国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265万元以内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214),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被告陈春国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265万元以内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307),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废铝、废铜、废不锈钢;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年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6%×1.25=”7.5%),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即7.5%×1.50=11.2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借款本金95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本金950万元,利息1055386.72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325),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废铝、废铜、废不锈钢;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年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5.6%×1.25=7%),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即7”%×1.50=10.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44131.6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本金750万元的合同,合同期内年利率7.5%,罚息及复利为11.25%,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息1055386.72元;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合同,合同期内年利率7%,罚息及复利为10.5%,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息244131.64元);2、被告陈春国、陈春华分别在本金126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陈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涉两笔借款共1150万元,由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对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3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2、0110236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43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春国、陈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利息清单、本院(2015)丽莲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分别与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春国、陈春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春国、陈春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春国、陈春华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春国、陈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