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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75号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某甲,陈阳贴膜手机店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中煤五建公司职员。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金、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9月初三有一男孩赵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一直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多次提出分手,感情确已破裂,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婚姻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被告通过网络玩游戏认识,2010年在济南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自原被告生育赵某丙后,原告带其子赵某丙在原告母亲处生活,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回沛县时,原告才带其子到沛县生活;被告偶尔也到原告母亲处看望原告及其子。自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到原告母亲处看望原告及其子后,原被告未再见面。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双方于2009秋冬在济南车站相识,二0一0年六月初九在茌平瑞蚨祥饭店订婚。××××年××月初三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进九个月。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又涉及有一个朋友,在双方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提出分手,男方表示同意,对孩子抚养问题,协议如下:一、男方不抚养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拿抚养费,每月400元,每月的1号打入女方银行卡上,如果当月却因故不能打入,第二月(下月)按增加100元计数,即500元。七月一日开始打入。二、孩子户口问题,男女双方想法解决。三、孩子如因病等大的花费,男女双方各一半分担(起点为1000元为大的花费),当月内打入女方银行卡。四、男方可以探视孩子,但事前须给女方告之,女方提供方便。双方都要为孩子成长着想。五、自协议分手后,双方好自为之,不得干扰对方生活。六、本协议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处理。男方:赵某乙女方:赵某甲本协议签订地茌平县城律师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虽然曾签订协议确定分手,但签订协议后又补办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