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万山诉项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山,项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万山,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项威威,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项东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A区*栋6门***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山诉被告项威威及委托代理人项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山、被告项威威及委托代理人项东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项威威驾驶吉A153**号车辆,在梨树镇农村信用社胡同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万山相剐,致原告刘万山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威威负次要责任。刘万山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请求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007.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我公司承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即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于公司研究后确定。如不申请,对原告所作的鉴定项目及结论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因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必须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鉴定费、诉讼法、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项威威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及项威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项威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刘万山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在农村居住。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项威威没有异议。3、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5781.67元、门诊票据211.00元;证明住院11天,全程二级护理,原告受伤入院及所花费用。被告均没有异议。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2700.00元;证明刘万山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误工期限日100天,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被告请给我公司七个工作日时间,否则视为放弃。被告项威威没有异议。庭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刘万山不构成伤残。被告项威威庭审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鉴定费收据1000元,证明重新鉴定所花的费用。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项威威驾驶吉A153**号车辆在梨树镇农村信用社胡同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万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剐。致原告刘万山受伤,刘万山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威威负次要责任。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刘万山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项威威驾驶的吉A15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级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山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万山评残标准异议,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刘万山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但没有对刘万山的误工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刘万山的误工标准应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准。原告刘万山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刘万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00天×89.08元=8908元、二级护理11天×108.59元=1194.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302.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30%项目下赔偿原告刘万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6881.67元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万山鉴定申请鉴定项目为评残、误工、二次手术费用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00元比较合理)合计17581.67元×30%即527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刘万山各项经济损失20302.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刘万山各项经济损失5274.50元。三、被告项威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项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