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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祥有与潘如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有,潘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4-9号申请执行人陈祥有。被执行人潘如国,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长任。陈祥有与潘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祥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潘如国归还陈祥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就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潘如国尚欠陈祥有46003元,潘如国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41000元给陈祥有,陈祥有自愿放弃对潘如国赔偿款的利息请求,本案的案件执行费590元由潘如国负担。被执行人潘如国于2015年3月27日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3月27日缴交案件受理费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