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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军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丹,刘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军,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丹,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艳辉,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原告李军诉被告刘丹、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刘丹、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艳辉在原告李军处借款1800元,双方约定卖玉米后还款,并由被告刘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丹辩称:欠钱这事有,这事是我担保。被告刘艳辉辩称:不是借的钱,是原告卖我的木头和玉米篓子的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艳辉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李军处借款1800元,并且被告刘丹为被告刘艳辉借款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艳辉在原告李军处借款1800元,双方约定卖玉米后还款,并由被告刘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由被告刘丹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刘丹对该笔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1800元;二、被告刘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艳辉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艳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