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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贻。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21组。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尔斯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0068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同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06888),约定被告尚尔斯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邦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邦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每月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0120140005727),约定: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2100120140046532),约定被告尚尔斯公司为被告邦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邦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被告邦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邦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720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共计992772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尚尔斯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邦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40000683),合同约定: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40046888),约定被告尚尔斯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邦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发放后,被告邦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未能按约支付每月利息,仅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0���元,目前尚结欠借款本金49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0120140005727),约定: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2100120140046532),约定被告尚尔斯公司为被告邦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邦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以上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邦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尚尔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邦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布提前收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也为贷款本息逾期之日,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后的罚息,故原告要求邦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支付相应利、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尔斯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邦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及复利27720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47元,由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