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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庄月琼与郭昆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琼,郭昆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庄月琼(曾用名庄月卿),女,1949年出生,住鲤城区。被告郭昆林,男,197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月琼与被告郭昆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昆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月琼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李秀真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不久被告即因刑事案件被判刑二年六个月,之后查无音讯。2013年10月间,李秀真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替被告偿还李秀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李秀真当场将借款凭证移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还款诚意。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昆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李秀真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2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担保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3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用名庄月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系原债权人李秀真向原告出具,经本院向李秀真核实,李秀真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李秀真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2欠条,系原、被告分别以担保人、借款人名义向李秀真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即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庄月卿。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昆林经原告庄月琼(曾用名庄卿)和案外人郭昆玉提供保证担保于2008年12月4日向李秀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李秀真收执。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代被告偿还李秀真借款30000元,李秀真将欠条原件转交原告收执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代偿款,但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庄月琼为被告郭昆林向李秀真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替被告偿还李秀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替被告向李秀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月琼代偿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