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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惜容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林某甲(已判)等人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6月间,合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工业区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厂房内,设置具有退分、中奖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37台(其中“碟王”游戏机25台、“明星”游戏机4台、具有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的游戏机1台),供参赌人员赌博,并雇用同案人陈某、陈某某(均已判)在赌场提供与参赌人员、司机、雇主的资金结算服务,雇用同案人谢某某(已判)负责招引、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至2014年6月25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案发,该赌场共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人民币17637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925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某、蔡某某、陈某甲、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甲、陈某、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数据提取证实、电子表格、收款收据、相关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悔罪;二、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未招引未成年人参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只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所持股份较少,相对于林某甲等其他主犯的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一、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负责提供部分资金及全部赌博游戏机,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及招引参赌人员,可见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主犯相当,故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的作用相对于林某甲等其他主犯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未招引未成年人参赌;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喜钿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