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思孝,林淑贤,鲍兰清,于琦,郭锦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1-2号楼805室。负责人樊永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军,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于思孝(系死者于义友之父),居民。申请执行人林淑贤(系死者于义友之母),居民。申请执行人鲍兰清(系死者于义友之妻),居民。申请执行人于琦(系死者于义友之子),居民。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晚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锦亚,居民。本院在执行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与郭锦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晚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异议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下称“亭湖法院”)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相关主体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新浦法院”)开庭传票后告知了亭湖法院,此后才收到贵院(2014)亭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新浦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为协助亭湖法院执行,并未按期履行,告知新浦法院相关款项已被亭湖法院冻结,后该院以亭湖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协助的主体与强制执行主体系两个不同主体为由执行划走相关划扣款项。此外,亭湖法院要求对相关款项冻结的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贵院作出的(2014)亭执字第2074-1号执行裁定书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实际至我公司执行相关款项的时间亦是迟于该时间,已超过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的时间段。综上,相关款项被其他法院执行的后果并非我公司擅自支付造成。我公司在收到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上述后果是我公司无法控制的。请求依法撤回《2014》亭执字第2074号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及(2014)亭执字第207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答辩称:亭湖法院的保全、执行是合法的。异议人应申请将该起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案件合并至一家法院审理、执行。而异议人未及时向亭湖法院告知车损案件执行情况。另,亭湖法院保全在前,新浦法院执行在后,故异议人应向新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郭锦亚未参与听证亦未答辩。经审查,本院查明: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与郭锦亚、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各项损失70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各项损失30万元,合计370600元;2、被告郭锦亚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各项损失383430.75元;3、驳回原告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郭锦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协助他人转移了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的理赔款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2014)亭执字第2074号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支付给被执行人郭锦亚10万元。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未按上述通知书要求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亭执字第20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此,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款项被其他法院执行走并非其擅自支付造成,请求撤回本院(2014)亭执字第2074号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与郭锦亚、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于某、林某、鲍兰清、于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郭锦亚价值10万元的财产。次日,本院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冻结郭锦亚在你公司可得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壹拾万元整;冻结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并于当日至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送达,该公司王发军签收了本院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查明,郭锦亚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保险人公司名称栏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还查明,2014年3月25日新浦法院受理郭锦亚与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锦亚保险金123500元。2014年6月19日,新浦法院向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发出(2014)新执字第1513号执行令,要求该公司收到执行令时立即履行(2014)新商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用。同年6月23日,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向新浦法院付款123500元。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的代理人王发军陈述,本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王发军担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经理职务,亦在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总经理室分管理赔事务,同时也是本院(2014)亭民初字第0401号案件中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亦陈述,太平保险赣榆支公司不具备独立诉讼的主体权利,也没有独立账户和被执行能力。在新浦法院向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发出执行令时及发出执行令、该公司向该法院履行执行义务后直至2014年11月,本院至该公司执行时,该公司方才告知本院相关款项已被该公司向新浦法院交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根据郭锦亚与太平保险赣榆支公司的保单以太平保险赣榆支公司为协助执行主体并无不当。根据签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王发军陈述太平保险公司赣榆支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账户和执行能力,故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郭锦亚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实际控制郭锦亚可得的预期收益,且王法军本人存在多重身份,故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对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向的协助义务主体即为该公司本身具有明确的认识。综上,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负有协助本院冻结郭锦亚在其公司应获理赔款的义务。(二)关于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内,本院未自行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虽亦有新浦法院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本院要求该公司协助保全在前,且该公司本应负有就上述履行问题向本院及时告知的义务,而该公司在新浦法院发出执行令之后以及其主动缴纳相关款项之后均未及时就该情况向本院进行告知,故异议人应对相关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异议人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