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霍某某,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运川,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济阳县人,现已下落不明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孙某甲,2014年6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霍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九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造成我孤单一人在济阳县人民医院生产孩子,整日以泪洗面,其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孙某甲、霍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由被告承担债务,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霍某甲。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近九年,且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