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五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山东德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某某小学协商处理原被告孩子在学校内碰伤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将原告打伤。云南路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60元、伤情鉴定��200元、交通费113元、护理费429元、误工费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328.60元。被告李某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系原告孩子在某某小学内将被告孩子打伤后,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大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某与原告尹某某在青岛市某某小学四楼一教室内因谈论双方孩子打架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将原告尹某某打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青南公(云)行罚决字(2013)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处罚。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即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院长期��嘱中有留陪人医嘱。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尹某某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因受伤支出医疗费7005.60元。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部分费用与其受伤是否存在直接关系有异议,并提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尹某某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113元。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都是同一天的,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尹某某提交伤情鉴定票据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尹某某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二周。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用护理,能够自理。原告尹某某提交公司证明一��,主张阎某因护理原告请假四天,并被扣减工资。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给原告陪护扣发工资,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双方孩子打架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将原告尹某某打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孩子将被告的孩子打伤,理应积极主动赔偿被告孩子的实际损失,争取被告及其孩子的谅解,特别是在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较低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纠纷,显然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原告不积极主动赔偿自己孩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其通过暴力手段将原告打伤无疑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主张医疗费7005.60元,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然���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了该异议。原告尹某某主张伤情鉴定费200元,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主张交通费11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交通费发生在同一天(2013年11月25日),且原告在该日已经住院治疗,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原告尹某某主张护理费42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被扣发该金额的工资,故法院根据原告住院3天且需要护理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00元。原告尹某某主张误工费243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法院依据原告住院3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二周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742元。原告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尹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支持的原告尹某某以上费用合计9367.6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某应赔偿给原告7494.08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7494.08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的孩子将上诉人的孩子打伤后,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一时冲动还手过程中将上诉人打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费用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也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是上诉人先掏出凶器将答辩人击伤致脑震荡,被上诉人并未��手,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现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协商孩子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为皮外伤,其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7005.6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即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又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此有医疗费单据在卷为证。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有护士护理,且其行动自如,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护理,因此,原审支持其护理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三天,该事实属实,其一审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二周,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也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孩子的赔偿问题时,理应保持冷静克制,力求妥善解决。而双方却在该过程中发生争执,最终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因此接受行政处��。综观该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冷静,将被上诉人致伤,其主观过错较大;被上诉人之子将上诉人之子致伤,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理应积极化解矛盾,争取得到上诉人的谅解,但其却疏于此,而是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对于该次纠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 中 日审判员 陈 克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云 龙书记员 贾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