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慧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其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慧君,女。原告仁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慧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仁和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刘慧君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12元及楼道照明费每年2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3‰承担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庭经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仁和物业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与巴彦淖尔市中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又于2011年7月8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与明珠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仁和物业公司为刘慧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慧君居住的房屋面积是72.09平方米。合同约定2010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每年每平米5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每年每平米7元。刘慧君拖欠仁和物业公司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1054元、两年楼道照明费40元,合计1094元。仁和物业公司在给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一定的瑕疵,应在服务中提高服务质量,其提出刘慧君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4元、两年楼道照明费40元,合计1094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慧君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