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乾宇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乾宇,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翁梅清,徐建生,王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7号原告郑乾宇,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文献西路71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雄,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邹琛群、彭丽萍,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查处理大队科员、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大队副教导员。第三人翁梅清,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徐建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王胜,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乾宇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邹琛群、彭丽萍,第三人翁梅清、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将原告郑乾宇名下车牌为闽B×××××,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X7G077876的丰田牌小轿车(黑色),转移到第三人翁梅清名下,车牌号为闽B×××××(现为闽B×××××)。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行驶行政登记的权力来源和依据。2、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一份,证明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郑乾宇的事实。3、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一份,证明闽B×××××机动车所有人于2013年6月5日提供了合法材料并交验了机动车通过查验岗严格的验车程序,该车手续齐全、程序完整,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将闽B×××××转移变更为闽B×××××,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的事实。4、闽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一份,证明原告郑乾宇的父亲郑国太提供虚假的材料于2014年1月17日到我队提供了相关材料、交验了车辆,并将闽B×××××车辆办理了该车过户的事实。5、闽B×××××机动车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郑乾宇的父亲郑国太提供虚假材料被查获,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此次机动车过户登记,将车辆恢复原状即过户还给原合法车主翁梅清,将车牌闽B×××××变更为闽B×××××的事实。6、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4))第080001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郑乾宇的父亲郑国太持有闽B×××××机动车登记证为假登记证书的事实。7、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郑国太开具的第35030030000104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郑乾宇的父亲郑国太的行为已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9月间,原告在宁波购买一部丰田牌小轿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B×××××。后原告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王胜,每月租金5000元。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王胜向第三人徐建生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6月5日,第三人王胜、徐建生偷偷地将原告所有的闽B×××××车辆过户给第三人翁梅清(系徐建生妻子)。车牌号为闽B×××××。2013年9月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将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但第三人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该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未经原告亲自或委托他人办理,是不合法的,被告在办理过户转移登记中,未尽审查义务,严重失职,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郑国太当初提供证件是王胜做假证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本案所诉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刻意隐瞒了其违法行为事实环节;3原告存在违背常理的恶意起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为该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其对闽B×××××机动车行政登记决定。第三人徐建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第三人王胜向其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其一部丰田小车过户给第三人翁梅清名下作为担保,该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因第三人王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将车辆重新过户回自己名下无理。3、原告之父郑国太提供虚假材料,偷偷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徐建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王胜和原告向其借钱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其本人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真实的,而郑国太提供给交管部门是伪造的事实。第三人翁梅清、王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原告的,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及委托书都不是原告签的,如果机动车在转移应该有买卖合同和发票,但是缺少销售合同,原告根本没有出售过车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这个材料是虚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本来就是属于原告的,所以车辆恢复是有问题。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子一直在原告这边,所以不存在偷过户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郑国太没有提供假证。第三人徐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报案是其先报的,后来郑国太是为了接受调查才去派出所被告对第三人徐建生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徐建生提供的证据1认为钱是王胜借的,原告只是担保人。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徐建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被诉的行为并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宁波购买一部丰田牌小轿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B×××××。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王胜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徐建生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第三人翁梅清通过莆田市菁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6000元的价格购得闽B×××××小轿车,第三人翁梅清于当日委托莆田市城厢区菁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并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梅清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当天,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将原告郑乾宇名下车牌为闽B×××××,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X7G077876的丰田牌小轿车(黑色),转移到第三人翁梅清名下,车牌号为闽B×××××(现为闽B×××××)。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闽B×××××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并将闽B×××××(现为闽B×××××)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莆田市城厢区菁华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翁梅清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闽B×××××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审核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翁梅清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车牌号为闽B×××××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翁梅清名下。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故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乾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