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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童俊英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俊英,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童俊英,女,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生于1977年12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童俊英诉被告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强及被告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俊英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3月6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也是受害者,因为我把从原告借来的20万元,转借给了高平和张敏,而且自己还借了20万元借给了他们,现在都收不回来,我也没有办法,借原告的20万元我会还,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童俊英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每月参仟,按月支付。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张琼。”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俊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章静 微信公众号“”